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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个人建房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推进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助力武汉都市圈自然生态公园城市建设,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拟定了《咸宁市中心城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反馈至指定邮箱。(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咸宁中心城区个人建房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提升城市形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发展,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咸宁中心城区范围内,个人新建、改建和重建住房等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咸宁中心城区范围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咸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城镇开发边界线划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社会公布。主要包含城市建成区(含温泉、永安、浮山,下同)及咸宁高新区、咸安经济开发区、梓山湖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官埠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高铁北站与大洲湖片区、武咸科创大走廊、南部旅游康养片区等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在咸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未获批复之前,暂以《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管理。第四条 咸宁中心城区范围内个人建房按照“从严控制、分类管控、提升档次”的原则进行管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房。土地征收、棚户区改造实施机构应优先采用货币化补偿或就近购买普通商品房方式解决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一)湖泊保护区、城市蓝线、城市绿线、山体保护线、高压电力廊道及公(铁)路、油气管道两侧安全防护用地范围内。(二)棚户区改造区域、土地拟征收区域及城市门户道路两侧各100米区域。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个人新建住房。既有个人住房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既有土地进行征收,并依法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按以下要求处理:(一)经房屋安全鉴定为D级危房确需拆除的,在暂时不具备安置、征迁条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拆除重建。(二)经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在不改变房屋外墙围护结构,不增加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以进行加固维修。(三)既有个人住房若属于平屋顶的,可以按“平改坡”管理要求进行改造。(四)符合街区或街景整治规划的既有个人住宅,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整治规划方案进行维修改造、拆除重建。第七条 禁止新增“一户一基”拆迁安置点。2017年10月1日前已明确采取“一户一基”方式进行安置(含已签订“一户一基”安置协议但未建设的遗留问题)的,符合安置资格条件的,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一)在建、已建安置房屋,在符合安置点规划的情况下,未完善规划审批手续的,可以申请补办完善手续;不符合原批准安置点规划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二)签订了安置协议未建设的,经批准可以按照审批通过的安置点规划方案建设。第八条 在规划保留传统村民点内建房的,应当符合批准的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符合资格条件的村民可以申请新建、改建、重建个人住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保留传统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周边零星村民住宅搬迁安置需求。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个人原自建住房已被拆迁、协议明确安排宅基地还建而未落实的遗留问题,由原拆迁实施(或协议签订)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单位)与拆迁房屋权利人协商,可采取货币补偿、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予以化解。第十条 个人自建住房应当以自住为目的,在符合土地使用、建筑间距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个人新建、改建、重建房屋的基底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既有房屋层数为三层以上的,拆除重建后的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因街景统一规划,需要增加或降低建筑物高度的,个人自建住房的层数应符合批准的街景统一规划方案要求。第十一条 个人自建住房不动产权登记的权利人应当与土地使用权利人、规划许可建房申请人一致,不得转移登记至建房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外的其他人名下。第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重建住房,其建筑外观效果宜与周边建筑物协调一致。在规划保留传统村落内自建住房的,其建筑物外观效果宜体现鄂南地域建筑风貌特色。第十三条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个人住房的拆除及善后工作,督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个人建房违法用地查处、用地与规划审批、规划批后监管(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核实期间监管活动)、不动产登记工作。明确规划保留传统村民点名录及其范围,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编制规划保留传统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个人建房批前(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核实后)产生的违法建设活动巡查、监管、查处等工作。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及个人住房在改建、维修和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区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咸宁中心城区个人既有土地及附着物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个人既有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出具土地近期是否征收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自管理范围内规划保留传统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承担辖区内个人建房申请受理、初审及组织现场踏勘工作。开展辖区内个人建房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辖区内个人建房违法建设行为。第十四条 咸宁中心城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实证明。建筑物层数3层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自建住房,应当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 申请个人住房建设(含改建、重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2.社区(村)对申请人建房资格进行公示、初审同意后,报所在街道(镇)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土地储备等相关部门(机构)现场踏勘核实,签署审查意见。经街道(镇)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向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个人建房申报表,附具所在街道(镇)、社区(村)的审查意见;2.既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土地权属、房屋权属);4.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设计方案(含外观效果图);7.与相邻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对相邻房屋日照、采光等产生影响的需要提供)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依据相关规划和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建设现场和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申请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出具放线记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住建、街道(镇)、社区(村)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筑物层数3层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个人自建住房应当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后申请现场放线。2.建房个人应在显著位置,将批准的建设方案、证照结果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直至项目实施完成。3.建设完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的不能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 个人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不得为违法建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建房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街道(镇)、社区(村)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人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置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职人员,应带头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有违规建房、违法建设行为的,在规定时限内未自行拆除的,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纪依规严肃处理。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相关管控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咸宁市城乡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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